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牌照號碼RCJ-183(應為RCT-183,原告
起訴狀誤植)號機車,於民國96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口時,因酒後駕車及駕駛
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玉琴 所有,牌照
號碼5556-RK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使該
車受損。車輛毀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用新台幣(下同)13,4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均定有明文。復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於前揭地點,撞擊系爭車輛致發生損害,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13,490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卡、宜蘭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
府羅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卷附97年
6月10日警羅交字第0973010108號函及所附事故資料可徵。
依前開車禍資料中之羅東博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所示,被告
之血液酒精濃度極微,雖尚難逕認已影響被告騎駛機車之安
全性。惟被告當時係因所騎駛之機車右側把手碰撞停放於路
旁之系爭車輛而致生本件車禍,有前開車禍資料中被告之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間距之過失至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撞
擊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部汽車部分損壞,已依據汽車
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支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共13,490
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1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