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經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拍照採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6月1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車行經建國北路高架橋下與長安東路口準備左轉,因左轉車壅塞,故於路口等候,嗣左轉車疏通後,南北向卻已成為紅燈,因已超越停止線,怕影響交通才快速左轉淨空路口,詎料竟遭拍照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北往南與長安東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依該路口闖紅燈自動拍攝儀器所攝得之照片以觀,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所屬之燈光號誌係屬紅燈,車輛均應停車而不得通行前進,惟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仍於紅燈亮起後1.8秒時,因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而被拍攝第1張照片,並於紅燈亮起後3.3秒時以時速17公里之速度前進,而遭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此觀舉發照片上顯示「R018」、「R033」、「V=17」等數字自明,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既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時未停於禁制標線之停止線後方,猶繼續向前行駛跨越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再依本件採證照片以觀,其違規時間為中午12時許,並非上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且受處分人之車輛距離前方車輛尚有數台車身之距離,並無受處分人所述壅塞致阻礙其左轉長安東路之情形,足見受處分人辯稱本欲左轉,然遭阻擋在路口,嗣見燈號轉變,為免阻礙交通方左轉云云,難以採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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