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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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聯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聯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聯冀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宣告刑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不同,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時,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要旨第32號參照),是應擇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標準即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7日│105年2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950號│105年度偵字第35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7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16日│105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