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喆臨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臨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原期藉由銀行及私人借貸周轉,不料遭逢經濟不景氣,致嚴重虧損,入不敷出,現已積欠負債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617,276元,而其總資產僅692,272元,所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鉅,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破產以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各項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另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條亦有明定,是以破產宣告前所生稅捐債權,係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依破產法第14
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0,617,276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結果顯示,聲請人對如附表一編號53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所負之債務僅餘6,881,989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並非如其原始陳報之7,000,000元,且其對如附表一編號54之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現尚有1,589,955元未予清償,亦與其所陳報之1,580,00
0元不符,是聲請人之負債總額應係10,928,170元(各債權人之細項金額詳附表一)。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包括保固金、應收帳款)尚餘69
2,272元云云,然經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業主逐一發函確認其現存之應收帳款及保固金債權之餘額結果顯示,聲請人對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如附表二編號2之應收帳款部分,經該校函覆其對聲請人之債務僅有保固金一筆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12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對該校確實另有6,0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自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遽認有此應收帳款存在,爰應將該筆金額自其應收帳款項下剔除;又聲請人其餘應收帳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業經各該債務人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42頁、第80頁、第172頁),是聲請人尚存之應收帳款餘額僅剩16,538元(各項應收帳款之明細金額及清償日期詳附表二)。又聲請人預付予業主之保固金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因聲請人未履行契約業經國立成功大學沒收其提撥之保固金49,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另聲請人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保固金13,518元,業據該單位於100年5月31日匯款返還聲請人,是上揭2筆保固金均應予以剔除。而聲請人主張其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有保證金104,000元部分,經該公司函覆所示:聲請人提撥保證金業已經雙方合意用以抵充聲請人與訴外人喆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所積欠之費用及違約金殆盡(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該保證金亦不得計入聲請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之中。而聲請人經本院命之於101年1月15日前陳報最新財產清冊並檢附相關發票備供查核,聲請人迄今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積極財產尚有692,272元,本院認聲請人現存可用以計算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應僅餘325,630元【計算式:應收帳款16,538元+保固金餘額309,092元=325,630元】。又聲請人現已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00,134元、營業稅194,705元,合計應補稅額為294,839元乙情,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覆在卷可參,以該稅捐債權本有優先清償之順序,則以其現存可用以計算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325,630元供清償該應優先清償之稅款後餘款僅剩30,791元【計算式:325,630元-294,839元=30,791元】,而聲請人自稱選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40,000元乙情(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破抗字第6號卷第42頁),亦核與實務一般破產事件上法院核定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45,000元相去不遠,堪信以40,000元計算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稱允當,則以聲請人前揭剩餘之30,791元顯尚不足以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他借款債權人當無受償之可能。若強行進入破產程序以聲請人現存之資力,因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反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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