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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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下稱乙○○)係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員,伊長期以來陸續經由乙○○代理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計有以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為始期之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為始期之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為始期之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惟乙○○利用其為國泰人壽公司職員、長期受國泰人壽公司指派向伊收費及伊職業為導遊常須帶團出國之機會,取得伊信任,向伊騙取保險單、存摺、印章,陸續以伊名義為冒保、冒貸及冒領款項之行為,其各次詐騙行為之保險單號碼、時間、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之損害。又乙○○上開詐騙行為同時侵害伊之姓名權及信用權,伊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計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所受損害共一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如認乙○○並無侵權行為,則伊上開投保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單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滿期(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行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該日期應是匯款日期),滿期金及紅利合計為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國泰人壽公司亦應給付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或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乙○○則以:伊代被上訴人為投保、保險單借款及領取、運用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行為均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同意,於貸款後已將保險單正本全數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由其上之批註即可明瞭相關保單借款之情事,伊無從矇騙。又附表編號一、二號之五十七萬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之父 張天生 曾委託訴外人 黃證然 代書辦理房貸之事,伊本欲透過被上訴人調用該銀行核貸之款項,因貸款核撥尚須一段時日,故伊商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保險單等相關文件辦理保單借款,並將款項交由伊處理運用等語置辯。
國泰人壽公司則辯稱:被上訴人乃基於私人借貸關係,將其存摺、印章交付乙○○,顯有授權乙○○為本件保險單貸款及滿期金暨紅利申請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授權,然被上訴人將其存摺、印章交由乙○○持有之事實,客觀上足使伊因而信賴乙○○有代理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被上訴人既主張未向伊辦理保險單貸款及申領壽險滿期金及紅利,則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即未減少,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求償。又乙○○於公司擔任職務內容並不包含代保戶至銀行領款或轉帳,縱乙○○確曾擅代被上訴人提領款項,該行為在客觀上亦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關於姓名權、名譽權侵害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部分),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乙○○係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員,被上訴人長期以來陸續經由乙○○代理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包括以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為始期之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為始期之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為始期之國泰富貴一二三增額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單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滿期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國泰鑽石養老保險要保書、人壽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九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乙○○利用其為國泰人壽公司職員長期向被上訴人收費及辦理投保事宜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向被上訴人騙取保險單、存摺、印章,陸續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冒保、冒貸及冒領款項之行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乙○○是否確有冒保、冒貸及冒領款項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應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於後:
㈠乙○○確有冒保、冒貸及冒領款項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乙○○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貸款、領款及投保行為:
⑴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
查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用被上訴人名義,以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十一萬元(即附表編號一)、另以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四十六萬元(即附表編號二),合計五十七萬元,經國泰人壽公司核貸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五十七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寶島銀行帳戶。同日乙○○持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現金提領十七萬元、匯入自己銀行帳戶五萬元及匯入其配偶 吳金銘 之銀行帳戶三十五萬元,提領完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乙○○再以被上訴人名義,持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九萬元,經國泰人壽公司核貸並扣除先前貸款金額之利息後,於三月二十一日將核貸餘款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寶島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三),乙○○再利用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擅自領取連同附表編號十八之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在內,合計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之金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寶島銀行存摺節本(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寶島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取款憑條、匯款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為證,且有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保單借款借據可佐(見原審卷第九七、九九、一○二頁),乙○○亦自承被上訴人確曾交付保險單正本、存摺及印章,該三份保險單之借款係由其填寫辦理,上開五十七萬元及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均由其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八至三三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附表編號四至八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乙○○持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以被上訴人名義、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二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貸款一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貸款一萬元、同年十月二日貸款一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貸款一萬元,連同貸款利息,合計領取六萬六千元,而未匯入被上訴人任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五次之給付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並為乙○○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⑶附表編號九至十一部分:
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分別持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單,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保險單滿期金,其領款之日期、金額、實支金額、匯款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九、十各欄所示,國泰人壽公司共匯入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合計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乙○○知悉上開二筆款項撥款後,再持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轉帳領取連同該存摺內之其他款項十九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向其質問,乙○○始將非國泰人壽公司匯款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乙○○又持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五萬五千元(即附表編號十一),經國泰人壽公司核貸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匯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乙○○再以持有之存摺、印章提領該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摺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並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中山字第二九九號函所附之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五日、十九日領款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一中山字第八二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附卷可稽,且有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滿期金保全給付申請書及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借款借據可憑(見原審卷第
九八、一○○、一○一頁),而乙○○對於附表編號九至十一保險單借款及滿期金給付部分係由其填寫辦理,上開二張取款憑條內乃其字跡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亦堪信為真實。
⑷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部分:
乙○○另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投保,其投保之保單號碼與時間分別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乙○○持其中0000000000號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三萬元(即附表編號十八),經國泰人壽公司核貸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核貸餘款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寶島銀行帳戶,同日並為乙○○領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寶島銀行存摺及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之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三○至五七頁);國泰人壽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未投保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之保險契約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八至八九頁);乙○○復自承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號之保險單確係由其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足堪信實。
2乙○○為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貸款、領款及投保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貸款、領款及投保行為均未經伊同意,乙○○利用長期向伊收取保費辦理保險事宜之機會,取得伊信任,騙取保險單,再以匯錯款為由,騙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冒領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各該行為均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等語,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附表所示各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乙○○係冒用伊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貸款及領款,上訴人辯稱乙○○係經由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乙○○之事實即代理權存在及代理權內容負舉證責任。至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情形,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乙○○經被上訴人授權事實不同,並不影響本件舉證責任分配。是乙○○抗辯依該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未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⑵乙○○係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員,長期以來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及收取保費等
事宜,深獲被上訴人之信任,被上訴人為專業導遊,常須奔波國外,而被上訴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皆屬長期性契約,期間被上訴人若欲變更契約內容、終止契約或因公司匯款有誤等事項,皆可能將保險單、存摺、印章交付乙○○委請其代為處理,是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有交付保險單、存摺、印章之行為,即遽謂被上訴人曾對乙○○有保險單貸款及領款之授權。上訴人辯稱保險單、存摺、印章為被上訴人交付,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云云,尚非可採。⑶乙○○雖辯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五十七萬元係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張天生委
託黃證然代書辦理房貸之事有關聯,乙○○商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由乙○○辦理保險單借款及處理運用該核貸款項,其中五萬元(實際費用為五萬六千元)乃用以支付黃證然代書費用,且乙○○已將保險單正本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由保險單上貸款金額之批註,即可明瞭相關保險單借款情事,自無從矇騙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乙○○就其原欲透過被上訴人向張天生借用房貸款,嗣與被上訴人協議改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上開保險單辦理借款,而有金錢往來關係,及支付代書費五萬六千元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其聲請訊問之證人黃證然(或 黃正男 )代書屢次傳訊不到庭,業經乙○○捨棄對該人證之調查聲請(見原審卷第三三六頁,本院卷第一○二頁),況該證人縱到庭作證,亦僅能證明代書費支付之事實,就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金錢往來,及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乙○○為保單借款等,尚無法證明。乙○○復未舉證其已將保險單正本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二、三保險單上均有「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次保單補發」之字樣(見原審卷第二二、二六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乙○○騙取保險單正本後未曾歸還,係由被上訴人另向國泰人壽公司聲請補發等語,應屬有據,乙○○空言辯稱其業經被上訴人授權,領款係因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⑷乙○○又辯稱附表編號四至八部分之貸款及領款行為均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
,以沖抵其代墊之保險費,且保險單正本上皆已批註貸款數額,無從欺瞞等語,惟查,果若被上訴人授權乙○○辦理貸款,用以其沖抵代墊之保險費,惟究抵充何種保險?何段期間之保險費?抵充餘額多寡?均未見乙○○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經授權辦理云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⑸乙○○另辯稱附表編號十五保險單之部分內容為被上訴人填寫,可見該保險
單確為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等語,惟附表編號十五之保險單,被上訴人僅自承其上受益人欄第一處之「張天生」、「 楊永豊 」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部分乃由其親自填寫,其餘欄項皆非其所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則上開保險單之填載完成及其內容是否出自被上訴人之授權同意為之,已屬可疑,更難僅憑被上訴人曾有前述填寫保單上姓名之行為,率爾推斷被上訴人有投保之意思表示,乙○○復無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⑹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係透過乙○○處理,保險費亦由乙○○收取,
自七十四年起至乙○○為上開行為止,已逾十年之久,被上訴人對於乙○○已有相當之信任度,乙○○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司匯錯款要匯出致被上訴人受其所騙,與常理尚無違背。參以乙○○以同樣手法向其他保戶詐騙,人數多達十人,次數達二百五十餘次,金額近千萬元以上,時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份起等情,已由國泰人壽公司對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六至二八一頁),國泰人壽公司抗辯乙○○無詐騙行為等語,自非可採。而乙○○以國泰人壽公司匯錯款之手法向被害人詐騙保險金貸款及年金給付之情事,亦據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吳慧敏 陳述:乙○○稱國泰匯入之款為伊所有,國泰匯錯(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八、二二九頁,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八頁); 楊寶英 陳述:該筆匯入之款又被領用(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四○頁,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九頁); 鄭佩莉 陳述:每當國泰人壽公司匯款給我,乙○○都會告知我,入我帳戶之金額是她以她妹妹名義向公司借款,借我的帳戶匯款,請我將國泰公司匯給我的金額匯給乙○○(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五○頁,影本見本院卷第四○頁)等語,顯然以匯錯款,或借用帳戶為詐騙,乃乙○○一貫之詐騙手法,並非單獨對被上訴人為之。參以證人 石淑敏 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底,我們跟原告(即被上訴人)一起去清境農場度假,...,我陪她(即被上訴人)去打電話,她打給一位潘小姐,問她有沒有匯款進來,對方說錢有匯進來,電話掛了以後我問她原因,她才告訴我說潘小姐匯給她的款項被領走了,國泰人壽有一位劉小姐本來要匯一筆錢,並告訴她『甲○○』的名字有重複,後來才發現除了國泰要匯給原告的錢,連潘小姐匯的錢也不見了,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乙○○,我聽到的就是原告說乙○○表示名字重複、金額錯誤,原告說『你怎麼連我的錢都領走了』,並說『國泰人壽把錢還給我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其證述內容乃親自聽見被上訴人與乙○○間之電話內容,尚非毫無證明力,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乙○○以匯錯款為由,騙取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以提領款項事實,堪認為實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專業導遊,社會閱歷、判斷能力豐富,乙○○以保險公司匯錯款為由,騙被上訴人交出存摺、印章,違背常理;國泰人壽公司辯稱證人石淑敏證詞無證明力等語,均非可採。
⑺基上,乙○○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乙○○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貸款、領款、投保行為均未經伊同意事實,堪以採信。
3乙○○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之損害: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為上開投保、保險單貸款、申領滿期金及領取款項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其中乙○○冒保及冒貸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之部分,國泰人壽公司既自認被上訴人未曾向其投保,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自無損害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其餘遭乙○○冒貸、冒領之款項為附表編號一之十一萬元、編號二之四十六萬元、編號三之九萬元(已包含編號四至八之六萬六千元部分)、編號九之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加計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之利息損失)、編號十之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加計八千零七十五元之利息損失)、編號十一之五萬五千元,合計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為乙○○冒貸、冒領之不法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⑵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將保險單、存摺、印章交付乙○○持有之事實
,足使伊因而信乙○○有代理權,故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且被上訴人既主張並未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貸款及申領壽險滿期金,則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未減少,被上訴人自無遭受任何損害等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為上開辦理保險單貸款、申領保險滿期金行為,雖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然乙○○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保險單、存摺、印章之事實,客觀上已足使國泰人壽公司相信被上訴人已將代理權授與乙○○,故就各該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否認其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並無上開保險單貸款、滿期金申領之行為,故國泰人壽公司依乙○○填載之保單借款借據、壽險滿期保全給付申請書之內容,將核貸款項及滿期金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雖遭乙○○不法冒領,仍應認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給付或清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未領得上開保險單借貸所得及滿期金等款項,乃乙○○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易言之,若被上訴人無須負授權人責任,即認乙○○冒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原本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是國泰人壽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單貸款及申領壽險滿期金,則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未減少,無遭受任何損害等語,顯非可取。
㈡國泰人壽公司應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乙○○為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員,負責業務拓展、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
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償還等職務,與國泰人壽公司為僱用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乙○○於公司之職務內容不包含代保戶至銀行領款或轉帳,縱乙○○確曾擅代被上訴人提領款項,該行為在客觀上亦與其執行職務無關,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乙○○乃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其工作內容包括收取保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償還等事項,為國泰人壽公司所不爭執,則乙○○利用執行上開職務之便,騙取被上訴人之保險單、存摺、印章,進而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上開保險單借款及冒領款項等行為,雖係圖個人不法之利益,依上開判例意旨,仍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至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情形,非惟與前開判例意旨不同,且事實與本件亦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3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要求僱用人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以僱用人未善盡其選任、監督、管理其受僱人之職責為歸責之基礎。查國泰人壽公司乃國內家喻戶曉、素具規模之保險公司,保戶更易因信賴該公司之專業形象而提昇對其業務員之信任度,故國泰人壽公司對其業務員之選任監督更應力求審慎周延。本件乙○○以同樣手法,向保戶詐騙保險金貸款等,人數、次數之多、時間之久已如前述,國泰人壽公司未證明其選任或監督乙○○已為相當之注意,此部分之疏忽,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授權責任而有不同。
國泰人壽公司抗辯無庸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乙○○利用職務機會為謀己利,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保單貸款、冒領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乙○○有金錢往來關係,授權乙○○辦理,被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尚非可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國泰人壽公司固聲請訊問證人黃正男(或黃證然),以證明被上訴人支付代書費予證人,及被上訴人與乙○○間有資金往來等情,然依乙○○聲請訊問該證人之待證事項僅為有無交付代書費之事實,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與乙○○之資金往來事實,而代書費縱有支付事實,尚不足佐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乙○○為保險單借款、領取款項等事實,且就乙○○主張待證事項觀之,證人顯然不知被上訴人與乙○○間金錢往來關係詳情,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