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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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伍仟 陸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黃春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該車於民國95年4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於宜蘭縣台九線
126公里500公尺處,遭因越線超車,侵入對向車道,由被告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經被保險人黃春生向
原告辦理出險,伊並賠付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5,694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6條均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95年4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於前揭地點,因越線超車不當,侵入對向車道,以致撞
擊訴外人黃春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致該部汽
車發生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
45,6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7683-FG號車
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春生駕駛執照、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警察局
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調閱該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件(內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與訴外人黃春生之警詢筆錄各1件、車損及現場照
片10張)存卷供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擊其所
承保之7683-FG號汽車,致該部汽車部分損壞,其已依據汽
車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支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共
45,694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契約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4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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