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85元,及其中15,946元
,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6.6計算,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本金15,946元及利息(含
違約金)共939元,以上合計16,885元,暨依上開約定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向原告申請COMBO信用卡使用,迄今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5,946元及利息(含違約金)共939元
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OMBOCARD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各一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5,946元,
應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計算
之利息乙節,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
30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2011號函一件為憑,惟查:
1、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
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
化契約條款,應優先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
17條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條款是否有無效之事
由,亦應依該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與第14條規
定認定之,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份起寄送客戶之信用卡繳款
通知書中,即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示
要求銀行應依客戶信用狀況給予不同利率,在『卡友
簡訊』中記載:「您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為16.6%,
...」乙節,顯已變更被告當初向原告申辦Combo
卡時,與原告約定Combo卡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按
年息14.6%計算,且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上開
年息14.6%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
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
行COMBOCARD注意事項附卷可稽,則原告事後變更被
告使用之Combo卡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16.6%,既係原
告單方之行為,且茍認原告此部分進行修改約定利率
之方式可行,無異容認契約之任何一方,均可在契約
有效期間任意變更相關約定,並通知他方是否同意,
如他方在一定期間內未作回應,即適用逕行修改之約
定,而使契約應經由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
精神破壞殆盡。
3、再者,原告雖於96年10月份起寄送予被告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中,在『卡友簡訊』中記載:「您信用卡
循環信用利率為16.6%,...」乙節,並提出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為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信用卡持
卡人於收受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時,僅會注意應繳金
額、最低繳款金額、消費細目及繳款截止日期等事項
,至循環信用利率常為信用卡持卡人所忽視,況觀諸
卷內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關於被告適用之循
環信用利率部分,並未為明顯之標示或用較大之字體
表示,遑論,被告於原告在調整循環信用利息利率後
,均未再為繳付款項,實難認被告已明瞭其所使用之
循環利息,其利率已有不同,進而推定被告已同意以
修正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
4、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即締約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時,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
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
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使他方
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
效,以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查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
其信用卡約定條款既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4(年息14.6%)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亦據原告提出上開COMBOCARD注意事
項附卷為憑,並無原告得視市場及客戶狀況適時調整
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之記載,則原告既未給與被告得
就其調整循環信用利率乙節表示不同意見之機會,即
單方修正約定條款,顯對於居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被
告不利,遑論,原告事後將被告使用之Combo卡循環
信用利率由原先約定之年息14.6%變更為年息16.6%,
顯使被告須負擔較兩造原先約定應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更高之金額,則被告若不同意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調整循環信用利率,僅能選擇將信用卡截斷並掛
號寄回或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一途
,參諸信用卡目前作為國人間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
並廣為使用等情,原告逕為變更信用卡約定條款,揆
之上開規定,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5、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
給付顯不相當者。進一步言之,對照金融機構與客戶
間之一般貸款(房屋貸款、其他擔保貸款等),向來甚
少有接近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約定,考其原因,
在一般借貸,利息高低乃客戶於締約時最關切之契約
內容之一,故客戶自然審慎評估利率問題,而盡量與
金融機構討價還價,反之,在信用卡情形,持卡人於
申請信用卡時,循環信用之利息,應非所有申請信用
卡民眾最關切之內容,是被告固未就原告片面調整循
環利息之利率提出異議,亦非當然謂被告已同意適用
修正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退步言之,循環信用因具
有消費信用貸款之性質,無具體擔保,故其風險較高
,但原告將之片面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6.6,已非常接
近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約定利率之上限百分之20,
與其他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助學貸款等)相較,仍顯
屬偏高,是故,原告逕自調高定型化契約中循環信用
之利率,即有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及母法規定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
之情事,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變更之
通知,已確為被告所知悉且明瞭,且變更後就循環信用之
利率,亦未於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上為明顯之標示,且被
告於變更約定條款後亦未再為繳款,其主張應適用修正後
之信用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屬無據。再者,本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循環利息利率之調整,已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其片面修正信用卡約定條款,將使被告僅能消
極地同意並接受,否則即需忍受解除信用卡契約之不利益
,對於被告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違反衡平原則,是該
信用卡約定條款自屬無效,就本件信用卡循環信用之利率
及違約金之收取,仍應適用締約時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當初締立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885元,及其中15,946元,自96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