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補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修復漏水等事
件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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