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5,32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與訴外人權一有限公司、 葉彥羚
共同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到期日96年5月1日
,金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本票1張,經提示尚有285,328元未獲付
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本票為證,堪信為真實。其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票款285,328元並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