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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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鍰刑宣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一紙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且查被告係於收受送達後,於同月六日,始因案入台北分監,有在監在押資料表可稽,其無在途期間問題,附此說明。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向台北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