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支、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接續收取7期共計14,000元之利息,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證據欄第5行關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張、手機內甲○○通訊錄翻拍照片1幀」、(三)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被害人甲○○之借款期間,每隔10日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因同一借款並反覆收取利息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空白商業本票1本,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發票人為 余虹萱 之本票1紙、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8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82號併案意旨雖分別以被告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併案犯罪事實,而均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且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而請求併案審理。惟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文義觀之,重利行為本難謂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性,且被告分別貸放款項予附表所述之被害人,並分別向其等收取重利,其犯罪時間與本案不同,所收取重利之對象亦不同,而為不同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且其行為客觀觀之亦不同,本應予分論併罰,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且亦無何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難由本院併予裁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併案案號││││││(新臺幣)│││├──┼────┼────┼────┼─────┼───────┼────┤│1│余虹萱│98年6月│臺北市文│10,000元│10天為1期,每│臺灣臺北││││12日│山區興隆││期利息1,300元│地方法院│││││路4段46││。│檢察署98│││││巷78號前│││年度偵字││││││││第18885││││││││號│├──┼────┼────┼────┼─────┼───────┼────┤│2│ 林繼毓 │98年4月│臺北縣三│70,000元│10日為1期,每│臺灣板橋││││間某日│峽鎮大同││期利息15,000元│地方法院│││││路及光明││。│檢察署98│││││路口│││年度偵字││││││││第25482││││││││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