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揚名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捷森公司」,由西南向東北斜穿台南市○○市○○路東向車道,擬跨越該路槽化線,進入中華路西向東道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槽化線地點,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斜穿中華路東向車道,因中華路西向車道有大貨車經過,而在該路槽化線甫靜止時,適有 蘇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中華路東向車道由西向東偏向內側車道往槽化線方向行駛至中華路中間之槽化線處,蘇鶯之機車頭乃撞擊甲○○機車頭而均人車倒地,蘇鶯並因而倒臥頭部觸地,並向東北方滑行十二公尺始靜止,受有枕骨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暫停於槽化線時遭被害人蘇鶯騎乘之機車撞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 林啟明 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證稱:被告騎乘機車由公司反斜線方向,穿越中華路東向車道,行駛至安全島槽化線,停車後在等右方來車時,蘇鶯騎乘機車從久井加油站往肇事地點行駛,蘇鶯並沒有逆向,蘇鶯因前面有一部轎車與蘇鶯同向行駛,忽然蘇鶯由原所騎乘之外側車道偏入內側車道,再偏入安全島的槽化線,而與被告機車車頭對車頭直接撞擊等情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九六號相驗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原審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於本院辯稱:(問:甲○○妳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捷森公司」,由西南向東北斜穿台南市○○市○○路東向車道,擬跨越該路槽化線,入中華路西向東道行駛時,是否?)那個劃線地方,本來就不明確,該劃線連警察都不知其意,我更不可能知道,我不知那裡不能跨越。(問:當時你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槽化線地點,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暮光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妳竟疏於注意貿然斜穿中華路東向車道,因中華路西向車道有大貨車經過,而在該路槽化線甫靜止時,適有蘇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中華路東向車道由西向東偏向內側車道往槽化線行駛至上址,致二機車車頭在中華路中間之槽化線處相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是否?)我當時是靜止的,車子停在槽化線那裡,是死者冒失闖過來撞我的云云。經查:被害人蘇鶯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枕骨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十分不治死亡乙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足考。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號交通標誌、標、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據交通部及政部發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槽化線,其功用在於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本案所指路段劃設之標線係依上述規定,以與現地槽化島兩側相同之分向限制線(單黃實線)作為槽化線,中間劃網狀線(禁止停車),按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槽化線與網狀線均屬禁制標線」,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營署南字第六一四五七八號函及附件在本院卷可佐。查本件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理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得斜穿中華路東向車道,跨越槽化線入中華路西向車道,而依當時雖暮光天候陰,然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紙及車損相片八幀附卷可稽。依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貿然斜穿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並逕行於槽化線上停車,致被害人蘇鶯所騎乘之機車頭撞及被告之機車頭後倒臥而頭部觸地,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再參諸被告亦提出機車考試題庫一紙,內有關於禁制標線(含網狀線及槽化線)之說明,有該題庫一紙附卷足考,而被告於警訊中既供稱其機車考試及格,領有機車駕照(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六號相驗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並非不知該禁制標線之作用,猶於上開時、地暫停於網狀線及槽化線之禁制標制內,其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至為顯然。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甲○○:「駕駛輕機車,違規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九九號函所附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稽,益徵被告駕車肇事,其主觀上確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責,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判決未就上開法條之新舊法予以比較適用,即有不當之處。(二)原判決事實欄內載明:「適有蘇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中華路東向車道由西向東偏向內側車道往槽化線行駛至上址,致二機車車頭在中華路中間之槽化線處相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蘇鶯及其機車於倒地後並向東北方滑行十二公尺始靜止,造成...」,就此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是否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其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亦有疏漏而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之過失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而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