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付利息
,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而
被告持該卡簽帳消費,至95年2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7,022元之消費帳款本金未清償。嗣凱基銀行於95年
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並於96年
1月15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
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
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帳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7,022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凱基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因被
告自92年4月13日即出境至菲律賓,至104年6月14日方入
境返國,自無可能於92年11月26日與凱基銀行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款
,則原告自應就凱基銀行與被告間確實存有信用卡使用契約
一事,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法第
35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凱基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現尚有信用卡
帳款本金47,022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該債權並經凱基銀行讓與原告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萬泰銀
行平安晶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
14頁)。然被告已爭執該信用卡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否認
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所簽立,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臺
北市服務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而
觀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於92年4月13日即已出
境,至104年6月14日方返回國內,是該紙92年11月26日所
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確有所疑問,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該信用卡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就此並
未聲請本院將該信用卡申請書所載「陳俊明」之簽名,送請
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而僅陳述:依帳款通知書顯示,該信
用卡有於菲律賓之消費紀錄,且自信用卡申辦後,持卡人亦
持續消費、還款,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然原告所提出
之帳款通知書上僅有顯示消費地點,但未顯示持卡消費者為
何人,當難僅以消費地點為菲律賓,即推斷該消費紀錄為被
告持卡使用所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信用
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簽立,並進而推斷被告與凱基銀行間存
在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則依前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帳款清償責任,自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47,022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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