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兩造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
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
655元,及其中256,761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55元,及其中256,
761元部分,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31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
而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
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而因信用卡約
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
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
2月22日為止,尚積欠285,655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
費用及違約金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56,761元
,利息部分為20,448元,費用部分為6,400元,違約金部分
為2,046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55元,及其中256,761元部分,自
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白金卡
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
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
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046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31
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
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
,且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
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
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
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求283,609
元(計算式為:285,655元-2,046元=283,6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其
中3,0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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