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買受人對上開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不得任意遷移、或移轉等其他處分」;又同段第八行:「 謝竺利 」更正記載為「甲○○」;同段第九行「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更正記載為「將該無菌生飲機出賣予其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之自白。2、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及郵遞退回信封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規定,擅自將該無菌生飲機移轉過戶給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聲請人認被告係將標的物遷移,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系爭無菌生飲機出賣予他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其與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