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薏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
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欺案件盛行,竟將其女兒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於案發後10餘年仍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並因此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07至110頁),足見被告深知悔悟、犯後態度極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8680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現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下旬,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兒即陳姓少年(00年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6月13日至高雄鼎泰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陳姓少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30日18時許,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予丙○○,謊稱丙○○於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基隆市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陳姓少年前開郵局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內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所保管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找不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有保管上開陳姓少年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歷次自承,並與陳姓少年於少年法院之陳述及本署之證述、證人即陳姓少年父親 陳永信 於少年法院及本署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害人丙○○遭不法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操作金融卡匯款至陳姓少年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陳姓少年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之郵局匯款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丙○○指訴被詐騙匯款29989元至陳姓少年上開帳戶乙情,核屬事實,前開陳姓少年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即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且自己使用之帳戶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帳戶遭盜用並維護個人金融信用,被告自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尋覓無著,詎其竟未報警或辦理掛失,顯有悖常理。
(三)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保管使用之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已全數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解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四)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能預見該帳戶將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仍將陳姓少年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提款卡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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