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訴人 陳碧祥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八二、一一五○九、一一五一○號、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七樓,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價格販賣半兩海洛因予 謝明鈞 ,並向謝明鈞收取部分價金三萬五千元,數日後再向謝明鈞收取餘款。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非以證人謝明鈞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謝明鈞先稱:「伊在甲○○為警查獲前都係與甲○○住在一起,伊跟甲○○買第一、二級毒品」(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五九○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一四五、一五六頁,同署偵字第一一五○九號卷第九十三、九十四、一○○頁),後謂:「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前幾天之晚上六至七時左右,在桃園市○○路上靠近桃園市○○路,甲○○親自拿海洛因給伊,甲○○當時沒有跟伊算錢,只跟伊說等一下會有人過來跟伊拿,伊就拿到半兩的海洛因,但後來沒有人來跟伊拿,伊又把毒品交還給甲○○」(見他字卷第一六九、一七○、一七三頁,偵字第八○八二號卷第一二六頁),嗣曰:「伊係於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在甲○○住處向甲○○購買海洛因七萬元,當天伊先給甲○○三萬五千元,三天後再給付甲○○三萬五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又謂:「伊向甲○○購買半兩海洛因的時間大約係在伊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與『 阿忠 』通話的前幾個小時」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八頁背面)。關於其取得半兩海洛因,究係向上訴人購買而來,抑或受上訴人所託,代為交付他人?若係購買而得,其購買時間究為三月十四日前幾天,或三月十九日,或三月二十一日?購買地點究在上訴人住處,抑桃園市○○路?前後所述不一,莫衷一是,其陳述之真實性,顯有瑕疵可指。原判決認定:謝明鈞以七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半兩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事實,供述均相一致,可以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四頁),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又本件除證人謝明鈞上述不一之指證外,似未同時查得任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之證物,亦乏上訴人與謝明鈞相關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資憑佐,原審僅憑謝明鈞之單一指述,遽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是否合於證據法則,殊堪質疑。(二)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有關謝明鈞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與綽號「阿忠」成年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阿忠):你要趕著用錢喔?A(謝明鈞):嘿呀。B:為什麼?賭博輸了喔?A:沒有啊,我也沒有賭那些呀。B:是喔。A:嗯。B:你很急嗎?A:明天早上要給人家用那個……。A:用甚麼?A:東西的錢要給祥哥的。B:祥哥的喔。A:是啊。B:硬的還是軟的?A:軟的。B:早上要給多少?A:七萬。B:七萬喔。A:嗯」等情(見偵字第八○八二號卷第七十三頁),原審以此作為謝明鈞證言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屬文書證據,惟其通話對象為「阿忠」,並非上訴人,其通話內容關於指陳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人,仍為謝明鈞。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係謝明鈞就相同內容再為重複之陳述,為相同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原審以之作為證人謝明鈞證言之補強證據,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