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
上訴人即甲○○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條第三項判處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雖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犯行,並辯稱:伊係「野人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人谷公司)實際負責人,野人谷公司在遊樂園區內設置之小木屋,係舊有建築,之前由其父經營時,為應遊客要求而設置,供
遊客避雨使用,伊接手經營之後,將原有小木屋十四間,提供員工及工讀生使用,內部陳設沒有變動,亦未開放對外營業云云。惟查:
(一)野人谷公司設於台北縣平溪鄉新寮村十六號,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繼其父 趙慶宗 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母趙 李月青 則擔任掛名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經報奉經濟部核定為「1遊樂園之經營。2漁牧產品之養殖及農林產品栽培供觀賞。3電動機械遊樂設施。4藝術品之展覽。5土產品、食品、工藝品之買賣。6遊艇之出租。7露營設備之出租業務。8各類漁藝活動項目之宣傳企劃製作。9國內外各項團體表演節目之宣傳、策劃與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警察局、城鄉局、工務局等單位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往野人谷公司檢查結果,查獲該公司在現場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小木屋住宿業務,亦有台北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雖辯稱並未經營小木屋住宿業務,該十四間小木屋僅供員工及工讀生休息之用云云。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小木屋外觀油漆剝落,部分下層木板已腐爛,且無旅客住宿,惟內部擺設整齊,所有供旅客使用之床具、冷氣及電視機等電器、盥洗用具等物品均一應俱全,復有使用須知及價目表張貼於小木屋內牆壁,顯非僅供公司員工及工讀生使用,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七張在卷可證。另據證人即野人谷公司經理 林志和 於偵查中證稱,該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已無經營小木屋住宿業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證野人谷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遭台北縣政府查獲之前,確有經營前開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小木屋住宿業務,直至被查獲之後始未再繼續對外營業,極為明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條第三項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拘役及易科罰金均諭知折算標準,且認上訴人與其母即登記負責人 趙李月青 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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