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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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採尿時間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由,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因肝功能障礙,在重生醫院住院治療,其間並未施用毒品,聲請人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月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為此聲請本院停止該裁定之執行。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觀察、勒戒裁定後,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之同年月十九日提起抗告,現經本院將被告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中,本院認前開裁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