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風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風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風助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失竊
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僅主張受有機車修理費及規費之損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號被告陳風助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風助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林雍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給騎用。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並取回該機車發還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風助之供述被告陳述其確有騎走前開機車,但辯稱其係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人借用該機車等語。2證人林雍正、 周氏 梅娟 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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