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莉
賴柏昌
賴令倫
BUIDUCHIEU(中文名: 斐德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范玉莉、賴柏昌、賴令倫、BUIDUCHIEU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范玉莉、賴柏昌、賴令倫、BUIDUCHIEU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修正前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並未表明被告范玉莉、賴柏昌、賴令倫、BUIDUCHIEU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為何,上揭事實顯然有欠明確。是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爰依首揭說明,通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予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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