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上訴人 吳家蓁
王貞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上訴人 鄭朝太
魏筳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為夫妻,明知不得未經許可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竟自行招邀或要求訴外人 莊佳蓁 引介他人,委託鄭朝太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言明抽取部分獲利為蓋廟基金。上訴人吳家蓁先後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至魏筳恩之郵局帳戶,嗣轉匯鄭朝太之股款交割帳戶;上訴人王貞傑於100年5月27日、同年7月1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莊佳蓁之銀行帳戶,嗣依鄭朝太指示,轉匯魏筳恩之股款交割帳戶,由被上訴人以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集保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獲取該公司之退佣為報酬。
㈡被上訴人代伊操作股票買賣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規定(下稱證券投顧法規定),事後藉口股票操作失利,侵吞伊交付之款項,應如數賠償或返還。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家蓁500萬元、連帶給付王貞傑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契約存在。吳家蓁所匯款項,係為與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之融資額度一同投資股票。王貞傑則將款項匯入莊佳蓁之帳戶,莊佳蓁因借用魏筳恩帳戶,與伊共同操作股票,故將該款項匯入魏筳恩之股款交割帳戶,非依鄭朝太指示而為。上訴人所匯金錢,因投資股市已賠付一空,伊未獲有不當得利,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家蓁50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吳家蓁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王貞傑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鄭朝太於原審108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所承事實,王貞傑於刑案所指,證人 劉育萁 、莊佳蓁於刑案偵查、審理所證情節,及開立申請書暨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各有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之契約存在。
㈡證券投顧法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
律,如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被害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違反證券投顧法規定,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
㈢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從上訴人103年1月17日提起刑事告訴時起算,至王貞傑、吳家蓁依序於105年10月24日、106年1月12日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均逾2年請求權時效;就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行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告知所涉犯罪嫌、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則此部分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即與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相同,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固違反證券投顧法規定,然兩造間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是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至上訴人雖於原審終止該契約,惟契約終止係向後失其效力,非使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款項,變為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㈤從而,上訴人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家蓁500萬元、連帶給付王貞傑200萬元各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㈡兩造間各有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之契約存在等情,既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契約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因該契約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終止契約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見原審1號卷83、119、173、231、
233、238頁),是否全無可取?攸關其請求成立與否,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見未及此,逕以該終止契約未使上訴人所交付款項,成為無法律上原因,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除不當適用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兩造為攻防。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