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南投縣○○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921地震房屋全倒,損失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又負債數百萬元,雖有不動產房屋,惟有抵押借款,汽車沒錢繳稅停駛多年可查,失業無收入,每月貸款要負擔1萬元云云。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無資力之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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