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上訴人 吳柏諺 (原名 吳茂琳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訴人 陳信孝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柏諺、陳信孝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柏諺之科刑判決及關於陳信孝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吳柏諺、陳信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細說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經查:㈠原判決援引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已說明該譯文乃經合法通訊監察程序所取得,雖原審向警方調取其監察錄音光碟,因已銷毀而無法提供,以致無從以當庭播放等方式勘驗監聽錄音內容,然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已為檢察官、吳柏諺、陳信孝及其等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又觀諸其譯文內容(含簡訊),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且經通話雙方當事人(即 謝國誠林子涵 )逐一確認,而謝國誠、林子涵2人於另案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自得據以為認定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吳柏諺及其辯護人再辯以該譯文未經合法調查,不應採為證據使用,尚屬無據等旨。吳柏諺上訴意旨雖仍執相同說詞,爭執上開譯文未經合法調查,惟通訊監察譯文係呈現監察錄音內容之文書證據,其內容真實性既無疑慮,原審乃循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違法,至於其監察錄音光碟銷毀原因為何,要與其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無關,吳柏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即非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係依憑吳柏諺、陳信孝已供
承謝國誠於民國105年7月5日與林子涵電話聯繫相約在「雲林鵝肉莊」見面,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場,其間林子涵走近謝國誠所駕銀色小客車旁與之交談,吳柏諺則開啟所駕黑色小客車後車廂門,陳信孝即自其內拿取黑色手提袋1只放到謝國誠所駕車內,其後陳信孝搭乘機車離去,吳柏諺亦駕車離開,謝國誠尾隨離開後不久,又折回搭載林子涵離去,嗣經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謝國誠身上扣得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042.68公克、總淨重4,9
99.86公克)之黑色手提袋1只等情;及證人謝國誠、查獲員警 張俊彬 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林子涵所涉另案警方蒐證錄影檔案之原審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街景照片、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並對吳柏諺、陳信孝否認犯罪,均辯稱不知謝國誠所持黑色手提袋之內容物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謂:依據上述蒐證錄影之勘驗結果,吳柏諺、陳信孝均在場目睹該黑色手提袋自 黃冠福 處,輾轉經由吳柏諺車內放入謝國誠車內之過程,縱使吳柏諺於過程中並未親身碰觸該黑色手提袋,亦未見與謝國誠接觸,惟其係主動開啟後車廂門,由陳信孝取出後放入謝國誠的車內,對此必然知情,而與陳信孝、林子涵有共同交付之意思聯絡。且謝國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本案係「大熊」向吳柏諺、林子涵購買毒品,謝國誠則受「大熊」指示取貨,要與林子涵去倉庫等「大熊」的下線前來交易並親自秤重,而綽號「洨鬼」之人(即陳信孝)則為吳柏諺、林子涵交付毒品之車手,黃冠福為提供毒品之上游等情,復佐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可見謝國誠確係與林子涵、吳柏諺相約於案發當日見面,足認謝國誠上述證詞可以採信。至於謝國誠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扣案毒品係伊與黃冠福交易,並非吳柏諺、陳信孝云云,因上述警方蒐證錄影勘驗結果,並未見謝國誠與黃冠福有何接觸之情,不足採憑等旨,因而認定吳柏諺、陳信孝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作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誤。而原判決既採信謝國誠之不利於吳柏諺、陳信孝之證詞,自已不採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亦無採證違法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可言。吳柏諺、陳信孝之上訴意旨各執 曾昱維 、謝國誠、吳柏諺、 欒賀鈞 之部分證言,謂渠2人並不知情云云,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對外銷售毒品為構成要件行為,
祇須以買方為對象,有與買方連繫、提供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行為即足當之。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毒品交易係以「大熊」為買受人,「大熊」再指示謝國誠與林子涵連繫收貨事宜,則陳信孝將藏置扣案毒品之黑色手提袋交予謝國誠,所參與者自屬販賣毒品中交貨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因認陳信孝與吳柏諺、林子涵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與法無違。而欒賀鈞並未參與上開交貨予「大熊」之行為,原判決未認定為共同正犯,要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節可指。至於林子涵縱有準備陪同謝國誠與「大熊」的下線交易之行為,惟林子涵參與部分既已於本件毒品買賣交貨完畢而販賣行為既遂之後,更無礙於原判決關於本件毒品交易當事人之認定。吳柏諺上訴意旨以謝國誠係證述林子涵要與「大熊的下線(買家)」交易,並非「大熊」與吳柏諺、林子涵達成合意,且「大熊的下線」尚未拿到毒品,亦屬未遂云云;陳信孝上訴意旨則以所為並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核均係憑持己意所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對吳柏諺聲請傳喚證人 羅泰浩 ,以資證明案發當日係
黃冠福叫曾昱維到場,請吳柏諺打開後車廂以供暫放藏置扣案毒品之黑色手提袋一節,業以本件已依憑警方蒐證錄影畫面及欒賀鈞、曾昱維所為證述,認定上開待證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為由,而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於理由內敘明,經核並無不合。且依照卷內資料,本案係警方以跟監蒐證之方式即時查獲,吳柏諺亦未曾爭執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黑色手提袋與謝國誠被查扣之手提袋是否相同,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吳柏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傳訊羅泰浩,及調查該黑色手提袋之生物跡證,而有違誤云云,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吳柏諺、陳信孝之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非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莊松泉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