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77號抗告人 林義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並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法院於111年2月18日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對該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則於111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並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下稱系爭裁定),有原法院聲請迴避卷宗可參。雖抗告人具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則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邱靜琪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