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施文德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
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94年8月18日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惟
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復為被告到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無資力清償並非免除債務之法定事由,
且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
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1,11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