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喬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喬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喬棠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摻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見其行跡可疑將其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各1份、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本件為酒駕之初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並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籍資料顯示為國中畢業)、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