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之工地外某處,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錦華街與錦衣街交岔路口時,因在交通號誌黃燈轉紅燈之際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1速偵1001卷第25頁、第35-37頁、第4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回溯5年內,
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未就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亦未敘明有必要加重其刑之理由,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應不得逕自認定本案有無構成累犯或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明知此情,前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未記取前案經驗,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在一般日常活動頻繁之期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在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之際右轉,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不該,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罹有高血壓(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