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招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招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招祥自民國111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23分前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飄忽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招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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