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章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300、19534、19544、20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沒有收入,故為本案犯行。其知道自己所為是錯誤的,對此真心悔悟,亦有與被害人 張哲倫 、 廖崇瑋 、告訴人 林遠清 、 曾國樑 調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並審酌被告前已屢犯竊盜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於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竊得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及沒收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表示有意願與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惟
經本院安排移付調解後,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未到院調解,另被害人廖崇瑋則表示其無到院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至139頁),是以,被告與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既未能進行調解事宜,尚難認本案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部分之量刑基礎有何不同。又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刑度之根據及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尚屬允當,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基此,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有調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難憑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