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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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駿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61號、第36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駿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關「蕭駿澤馬上朝唐
紹凱射擊5槍均未中」之記載更正為「蕭駿澤馬上朝 唐紹凱 射擊3槍均未中」。(起訴書認被告蕭駿澤朝告訴人 唐越 【原名為唐紹凱】射擊5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據。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越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朝其開3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53號卷第47頁】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被告朝告訴人開槍之次數,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3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蕭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扣案之空氣槍朝告
訴人連開3槍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經判處罪
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認告訴人之風評不優,即率然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鋼珠1批,係被告日後要裝填在空氣槍內使用;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然非供本案犯罪之刻意隱敝身分之穿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61號110年度偵字第36053號被告蕭駿澤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澤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不詳)以怠速違規停車,蕭駿澤則報警檢舉,待警至現場處理時,蕭駿澤發現該違停車輛之駕駛人即為臉書直播主唐紹凱,惟因蕭駿澤聽聞唐紹凱擔任直播主之風評不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欲教訓唐紹凱,遂返家持先前在跳蚤市場所購買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下稱系爭空氣槍),再次前往自由路三段現場,尾隨在唐紹凱後方,嗣唐紹凱步行至練武路229巷與富台街東街口時,蕭駿澤即自隨身包包內拿出準備好的空氣槍,對著唐紹凱詢問:你是剛剛開福特野馬的車主嗎?唐紹凱回以:對。蕭駿澤馬上朝唐紹凱射擊5槍均未中,唐紹凱因此心生畏懼,迅速逃離現場,蕭駿澤以此方式致生命、身體之安危予唐紹凱。
二、案經唐紹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蕭駿澤曾於上揭時地,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唐紹凱射擊5槍均未中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唐紹凱於警詢之指證。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5槍均未中之事實。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之goolge地圖位置、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檢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4598號鑑定書。1.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5槍均未中之事實。2.被告所持之空氣槍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前開所持以向告訴人唐紹凱開槍恐嚇之空氣槍,經扣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該空氣槍惟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58.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5.40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此,被告所持用之空氣槍,並未具殺傷力。是難認被告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未中一情,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