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翰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35、133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姜翰昇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姜翰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犯有詐欺、妨害公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因故與告訴人有糾葛,而心生不滿,持空氣槍佯裝真槍對告訴人為抵住或揮舞,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受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空氣槍一把及彈匣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檢附上訴狀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5號111年度偵字第13339號
被告姜翰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翰昇與 李勁頤 係朋友,李勁頤與 洪雅雲 則係男女朋友,緣李勁頤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委由洪雅雲向姜翰昇催討款項,洪雅雲即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戴智聲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搭載姜翰昇,嗣於同日10時7分許,洪雅雲抵達前開地點後,姜翰昇隨即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途中,洪雅雲遂向姜翰昇表示係受李勁頤委託代為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詎姜翰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外套口袋取出空氣槍1把(經鑑定後無殺傷力),抵住洪雅雲之背部等部位,而以此行為,恫嚇洪雅雲,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洪雅雲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街00號路旁,姜翰昇隨即下車,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空氣槍朝向副駕駛座之戴智聲及洪雅雲比劃,而以此行為恫嚇戴智聲、洪雅雲,嗣洪雅雲委由李勁頤撥打電話予姜翰昇,並搭載姜翰昇離開現場,經現場民眾發覺後,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111年1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5拘提姜翰昇到案,並扣得空氣槍1把、彈匣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雅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姜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戴智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空氣槍翻拍照片1張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經警扣得空氣槍及彈匣之事實。五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管理室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1.被告確有自其租屋處,手持空氣槍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2.被告確有坐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事實。3.被告確有於臺中市○○區○○○街00號路旁,手持空氣槍朝車內比劃之事實。六警方提供之110報案資料翻拍照片本件現場民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被告持有槍械,遂向警方報案之事實。七被告提供其與李勁頤、洪雅雲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洪雅雲確有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翰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洪雅雲、戴智聲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持有之空氣槍1支,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罪嫌部分,經查上開空氣槍經送鑑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桿無法帶動洩氣裝置出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631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持有自與法無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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