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9號
原   告  蔡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永祥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
市○○區○○街○○巷○○○號及7之4號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地下1樓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而拆除系爭建物
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建物占
用地下1樓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拆除系爭大樓地下1樓所私接之電線,觀之原告提供照片所示,
該電線係以附著於建物牆面之方式占用建物,顯難以上揭坐落基
地面積及其公告現值之核算方式推估本項訴訟聲明之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大樓所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查報拆除私接電線所需費用並檢附證明(如估價單),俾核定
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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