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楊安婷
被   告  何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8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781元自
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7萬5,883元(其中本金4萬9,781元)及利息未
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帳務資料、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
告戶籍謄本、消費明細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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