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秀珠
原 告 張澤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 法扶 律師)
被 告 吳淑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然本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潮救
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