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35號
原   告  羅支婷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
64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個人記事勿省略)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次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
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
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
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0,4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2,200元/㎡
x占用土地面積15㎡+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42,200元/㎡x占用土地面積17㎡=1,350,4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區○○里○○街○○
○號)之納稅義務人,惟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
從特定被告,是本件起訴自有不合程式。綜上所述,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期限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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