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明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有關「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有關「於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四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四時五十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九、十行有關「淨重0.0七六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0七六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七五八公克」。
二、核被告蔣明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刑案之執行情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之科刑,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七五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蔣明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現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於101年12月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60公克)、玻璃球管2支、含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之圓形錠劑1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明諺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60公克)、玻璃球管2支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唐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