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竊取財物動機在出售圖利,故竊取被害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欲施工暫時置放於鐵路基起一百四十一公里六百公尺處之鋼軌扣夾二十二隻及鋼軌接頭螺栓子八個,上開鋼軌扣夾一個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鋼軌接頭螺栓子一個價值七十五元,合計被告竊取價值一千五百九十元財物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給與自新之機會,爰宣告緩刑四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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