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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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該郵局及和作金庫金融卡係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早上七時許遭竊後,經不詳姓名之人棄置而離本人持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