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在台中市某地之海產店,飲用高粱酒之酒類二杯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大安西街交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街行駛客車沿同市○○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發現時煞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嗣由警員到場處理後,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七九毫克/公升,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先於台中市某處海產店飲用高粱酒,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0.七九毫克/公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仍駕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大安西街交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除已據被告所自承外,並有酒精測試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車損估價單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