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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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ОО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向甲○○所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除頭期款為三千元外,餘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當月十五日給付二千九百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台中縣外埔鄉中山村四五六巷三五號,在標的物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甲○○,乙○○依約僅能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 楊天生 於取得上揭機車後,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拒不支付分期款,並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將機車自上址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遷移至台中縣○○鎮○○里○○路○段○○○號之三十處,使甲○○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丙○○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並被告已經繳款五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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