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瑞龍 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興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六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八十,標的物放置地點為彰化縣○○鎮○○路○段十四鄰三六三號,於價款付清前,機車仍屬久興公司所有,乙○○不得任意將機車遷移。乃乙○○取得機車後僅繳交至第四期後,即未再按時繳交剩餘款項,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起將機車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久興輪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卷附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授權書各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卷附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授權書之真正及其尚有二期款未付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辯稱:伊並未遷移住、居所,上開機車係供伊每日上班之交通工具,現已負清全部欠款。經查:自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並未蛓明分期付款之車輛究為機車或汽車,亦未載明車號及分期付款總額及每期應付金額為何,而標的物約定存放處所為被告住居所,另交價驗收證明書上未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收受之物品究為本件機車或其他物品,均不足證明被告向自訴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物品為上開車號之機車。又被告到院供稱,伊確有向自訴人買受上開車號機車,僅付四期,餘款業已於起訴後,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還清自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自訴人僅至其彰化縣○○鎮○○路○段○○○號住所地找伊,未至其居所即台中縣大里市○路街○○○號找人,伊白天均上班未住於住、居所,復未收受自訴人任何催繳期款通知,而該車伊係供上班用之交通工具,伊並未將上開機車遷移居所地,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起至自訴人起訴期日均居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街○○○號,車輛亦未遷移他處,尚難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