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0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乙○○為同事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三、四年間,乙○○佯稱急需週轉,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不等,並於隔月還款。嗣於八十四年初,再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乙○○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後支票屆期即更換為本票作為擔保。而後歷經年餘,乙○○復以經商欠缺押標金為由,再向自訴人借款四十九萬元。經自訴人轉向他人借得款項後轉借乙○○,總計借款金額為九十萬元,然乙○○僅償還三十萬元左右,尚有六十萬元仍未清償。嗣後拖延數年,經自訴人多方催討均無所獲,因認乙○○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本身財務狀況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週轉不靈,然其已與自訴人協商分期償還,嗣後陸續清償三十萬元,然因自訴人變更地址及工作,無法聯繫,以致餘款未償。惟其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人亦稱其與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即有資金往來,但因本身更改電話,被告無法聯繫,致使八十八年間被告應予清償之二萬元迄未給付。綜上所述,兩造財務往來既屬頻繁,先前借款均能依約清償,嗣後無力清償之際,被告復與自訴人協商分期給付,且獲應允而陸續依約償還三十萬元左右之債務,顯見被告並非蓄意詐取財物,否則被告既已得手九十餘萬元,何須再次陸續清償三十萬元之款項?查自訴人亦自承純因自身變更聯絡電話以致被告無法聯繫,要難指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兩造嗣於審理中並已達成民事和解,足證本案純屬民事糾葛,應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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