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 林謝勤 相對人 謝宗憲 利害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宗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謝宗憲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謝宗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謝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謝宗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因聲請人年紀大,無法一直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無兄弟姊妹,最近親屬僅存其母親 陳錦寶 ,然相對人母親精神狀態嚴重,亦安置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故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件、應受監護(輔助)受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呂明憲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應本院之點呼,且知悉其現年25歲,然就其有幾位家人、到醫院所為何事及其前受安置之處所等問題,多以搖頭表示或回答不知道,且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思覺失調症,智能障礙。會談時,個案(即相對人),對親人,法官及醫療人員之詢問,有時無法明瞭簡單句子的意思,只能微笑點頭,對簡單之計算,情境判斷,日常生活所需,無法做出正確回應,於談話內容及行為舉止中有部分認知困難。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身體狀態:⑴理學檢查:目前無明顯外傷及肢體運動缺陷。⑵臨床檢查(尿、血等):無檢驗。⒉心理評估:⑴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個案的語文智商為57(54-62,90%信賴區間),作業智商為69(65-77,90%信賴區間),總智商為64(61-68,90%信賴區間),和同年齡的人相比,這一位個案若根據標準化測量所得全量表智商來判斷,其目前的表現是在非常低智能程度範圍(輕度智能不足)。⑵結論與建議:個案目前在測驗所表現的智能程度為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者,語文智商與作業智商已達顯著的差異水準,個案在整體的認知能力低落,工作記憶窄化,反應能力不足,影響表現與判斷力。在人際相處上,態度退縮,因應能力不足,缺乏彈性,明顯社交退縮的情形。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應為需要依賴他人協助照顧之狀態。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⑶社會性:可進行簡單社會互動。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個案因精神疾病及認知功能障礙導致心智功能缺損,僅有侷限的意思溝通能力,互動能力有障礙,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判定無法充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其認知功能障礙,為慢性失能疾病,其回復可能性極低。㈤鑑定結果: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⒉障礙程度:顯有不足。⒊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該院107年8月20日中總埔企字第1070600685號函檢送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及整體能力產生障礙,而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諭知。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聲請人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謝宗憲之輔助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年少時期即陸續受安置於南投縣內機構、龍發堂,於107年3月31日接回迦南康復之家接受安置照顧迄今,其父 謝祺騰 、祖父母均已歿,僅存其母親陳錦寶,然其亦為身障多重障礙患者,不適宜選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又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姑姑,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惟其已年逾六旬(00年0月0日生),年事漸高,未來顯難以持續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而南投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受輔助宣告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且經本院函詢其之意見,據函覆略以:若經審酌聲請人確實因年邁,致無法再執行監護相關職權及四親等內之親屬已無適任人員可擔任監護(輔助)人,建請依監護宣告流程逕為裁定,本府再據以辦理監護(輔助)之相關事宜等語,有該府107年6月28日府社福字第1070138679號函1件在卷可憑。是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請求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受輔助宣告人謝宗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