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晃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晃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更正為「當場扣得廖晃賢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晃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廖晃賢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於90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1案至第3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
5案及第6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下稱第7案及第8案);上揭第1案至第8案再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其於97年6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2年4月1日。然其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
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9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0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下稱第11案及第12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下稱第13案及第14案);上揭第9案至第14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假釋因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2月又23日,其於102年1月9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1年2月又23日及第9案至第14案之應執行刑2年11月後,於10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5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分別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各1次,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
之物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