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人 黃議賢 即 黃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議賢即黃志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5月19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擔任臨時工作,每月平均薪資21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卷第19頁、第48頁、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4頁至第135頁)。觀諸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3年所得為0元,104年所得為0元,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04000(21000×24=504000)。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於聲請前有領取一筆意外保險189529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693529元(000000+189529=693529)。
⑵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支出為288335元(11890×19+12485×5=288335)。
⑶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黃○翔、黃○慶(分別為88年、00年生,參卷第8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4,000元,其餘不足由配偶 陳心語 負擔。因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為標準,因陳心語為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之聲請人,其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合計聲請人與陳心語每月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為7,000元,未高於上開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所陳自屬可採。則聲請人前二年仍須負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為192000元(8000元×24=192000)。
⑷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693529元,扣除必要
支出,包括個人支出288335元,扶養子女費用192000元,,尚有餘額213194元。
⑸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共94977元。
⑹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餘額213194元而債權人分配總額94977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105年7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與聲請前一樣,平均每月薪資一樣約21000元,但主張多扶養再出生之子女一名,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則扣除高雄市10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子女三人,聲請人於105年6月11日再生一個小孩,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三名子女,以聲請人所陳報每人4000元,則扶養費為12000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普通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難認定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