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45號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告 陳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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