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羅明輝 發生口角,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