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所載「所犯法條」誤引刑法第320條規定,爰予以更正之):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蕭富芫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5時42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富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
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酒測值非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6萬7千5百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被告蕭富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2月8日下午
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金科工業區」某處工地,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200cc、啤酒1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IMP-7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2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蕭富芫滿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現場照片4張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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