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都具備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而發生車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欄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73號被告王明祥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祥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麵攤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駛來並由 劉陽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測試王明祥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陽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邵歆(本院按下略)